(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连好与张绍华、张丽芳等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连好,张绍华,张丽芳,张绍坚,张展基,张秀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179-1号申请执行人:张连好,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张绍华,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张丽芳,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张绍坚,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好,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张展基,住广州市花都区,现移居美国。被执行人:张秀银,住广州市花都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展基、张秀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权属于被执行人张秀银的位于广州市花东镇李溪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18700**)。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伟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江承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