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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4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云龙镇云莫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云龙自来水厂附近路段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3㎎/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视频,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现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