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付百红诉王福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百红,王福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付百红,女,1974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守信、韩颖,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均,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付百红诉被告王福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晓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百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王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百红诉称,2015年6月2日19时许,因为倒垃圾原告与被告王福均发生争执,后王福均将其打伤。她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现要求王福均赔偿医疗费2889.50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复印费5元,合计5134.50元。被告王福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因为倒垃圾发生纠纷,原告将其打伤,他并没有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9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黑沟门村十一组原告付百红家门前空地,付百红与倒垃圾的被告王福均因倒垃圾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冲突,付百红头面部受伤。事发当晚,原告到赤峰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记载的金额为2885元(原告主张金额中发票号码为15498949号的挂号收据重复计算)。原告提供的其在赤峰市医院长期治疗吩咐记录记载其于2015年6月2日入院治疗,赤峰市医院临时治疗吩咐记录记载其于2015年6月5日出院。2015年6月17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文钟派出所做出赤公红(文)行罚决字(2015)720号和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予王福均、付百红行政罚款500元和3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9.50元、误工费770元(日标准110元,计算7天)、护理费770元(日标准110元,计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日标准100元,计算7天)、复印费5元,合计513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与认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福均致伤原告付百红,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89.50元,因发票号码为15498949号的挂号收据属于重复计算,故应扣除4.50元,医疗费应为2885元。赤峰市医院长期治疗吩咐记录记载付百红6月2日住院,赤峰市医院临时治疗吩咐记录记载付百红6月5日出院,故其入院治疗期间为4日,应按该期间确定误工和护理期间。按其主张的日工资110元计算4日,误工费为440元。按其主张的日标准110元计算4日,护理费为440元。按其主张的日标准100元计算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元,系原告因本次损害调取相应证据产生,但其未提供正式发票,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均做出行政处罚,虽因被告不当行为引起事端,但原告对此处理亦有不妥之处,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过错程度较小。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侵害原告人身造成损失金额总计4165元,该款的70%为2916元。该款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百红赔偿款2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由原告付百红负担7元,被告王福均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晓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