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强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8日,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贺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孝国,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1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建春,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强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强于2004年6月到东方电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东方电机公司为刘强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14年1至12月期间,刘强工资中每月扣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均超过1000元,扣款前的应领工资均超过德阳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1月9日,东方电机公司公布了依照法律程序制定的《东方电机职工违纪违规处理办法》,刘强领取了该规章制度。该《处理办法》2.3.5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为严重违纪违规。2014年1月,刘强因违纪问题,东方电机公司对其处以留用查看一年的纪律处分。2014年12月2日至12日(其中6、7日为休息日),刘强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东方电机公司上班。东方电机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以刘强在留用查看期间旷工9天为由,对刘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1月7日,刘强因补发工资报酬、支付经济补偿争议一案,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东方电机公司补足刘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最低工资9000元[(1250元-500元)×12];2.东方电机公司支付刘强经济补偿金13750元(1250元×11月)。仲裁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仲裁裁决:驳回刘强的仲裁请求。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刘强、东方电机公司双方签订的《职业危害告知书》规定:刘强在东方电机公司焊接分厂从事电焊工工作,该岗位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刘强在离岗、离职时,有义务按照公司的规定参加离岗、离职时的职业健康体检。至原审庭审辩论结束时止,刘强尚未进行离职职业健康体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最低工资问题。最低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支付的最低金额的劳动报酬。最低工资包括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根据东方电机公司所举证据,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东方电机公司每月代扣刘强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均超过1000元,扣款前,刘强的应领工资均超过德阳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故刘强领取的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的实领工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刘强要求东方电机公司补足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最低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刘强自2014年12月2日至12日止,未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不属于旷工。东方电机公司根据《东方电机职工违纪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刘强因严重违反东方电机公司的规章制度,东方电机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刘强主张东方电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年终奖差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刘强仅对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申请了仲裁,经济赔偿金、年终奖差额尚未申请仲裁,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强关于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强负担。宣判后,刘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强上诉称:我从2004年起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在2010年因工受伤,后生病无法胜任本工作岗位,多次找单位协商安排适应的岗位无果,单位每月仅支付约500元工资,后又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对此不服,请求二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仲裁时提出的关于补足最低工资90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0元的请求,并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补足上诉人工资差额57960元、年终奖差额16692元、社保和公积金差额30000元,并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204500元。被上诉人东方电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严重违反我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最低1356.2元,最高2571.42元,高于德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每月,该标准包含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上诉人实际领取金额是扣除了社保和公积金的。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东方电机公司(甲方)与刘强(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十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将解除本合同:……(五)试用期满以后,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7天及以上的;……”。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首先,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的要求被上诉人补足上诉人工资差额57960元、年终奖差额16692元、社保和公积金差额30000元及在二审中增加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损失20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具有不可分性,且未经过仲裁,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补足上诉人最低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发放的工资已扣除了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职业年金,扣除前上诉人应领取的工资超过了德阳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足最低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日至12日,未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被上诉人以其“在留用察看纪律处分期间,再次发生旷工行为”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东方电机职工违纪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罗德东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