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自治州长顺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林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古田县大桥镇梅坪村“黄坑垅头”山场附近桃树果园干活期间,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入桃树园下方荒田地杂草中,导致杂草着火并蔓延到“黄坑垅头”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桥镇“黄坑垅头”山场过火面积345.3亩,其中:有林地128.4亩,疏林地面积32.6亩,荒山面积184.3亩。受害树种为马尾松、杉木、阔叶树;受害立木蓄积量170.4立方米,其中马尾松85.2立方米,杉木43立方米,阔叶树42.2立方米;受害林木损失310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林某某、雷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江某某等证言,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在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山场过火有林地合计144.7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1024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章平审 判 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程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丽容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