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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酒泉惠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肖其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酒泉惠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苜场沟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59951460-5。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政,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其禄。原告酒泉惠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商贸公司”)与被告肖其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及委托代理人谈政,被告肖其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丰商贸公司诉称,被告原为我公司的司机。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驾驶甘F-F10**号小货车前往嘉峪关送货,当车辆行驶至嘉峪关市区后,由于被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睡觉,车辆正方向撞向人行道上一电线杆,造成车辆、路灯、货物等损坏。事后,被告未报警,亦未告知我公司,而是弃车而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9200元、货款176.75元,支付路灯赔偿款5000元,由原、被告合理分担该案的涉诉费用。被告肖其禄辩称,事发后我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不让报警,车是我拖到修理厂的,拖车费也是我出的;我在原告处工作6个月,每个月的工资为2500元,原告给我发的工资总额也没有损失数额高,且事发当天因中午没有休息所以才疲劳驾驶的,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送货司机。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甘F-F10**号小货车前往嘉峪关送货,当车辆行驶至嘉峪关市区后,因被告疲劳驾驶,车辆撞向人行道上一电线杆,造成车辆、路灯、货物等损坏。经现场清点,货物损失为176.75元。原告因此产生汽车修理费9200元,且向嘉峪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缴纳路灯赔偿款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亦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交款单、修理费发票、结算凭证、照片、证明材料、货物损失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司机,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原告提供服务,其负有在工作中高度谨慎驾驶之义务,以确保人身及财产安全,但其在送货途中疲劳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造成路灯及原告货物、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应负有对被告监管的义务,且原告在获悉此事后亦未报警,也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转嫁风险,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的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之外赔偿原告损失的50%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其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泉惠丰商贸有限公司损失6188.38元;二、驳回原告酒泉惠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酒泉惠丰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肖其禄各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