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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忠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上诉人陈忠因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接到举报,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弄***号某室抓获涉嫌吸毒的陈忠。陈忠在接受调查时自述于2015年1月23日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了约0.5克冰毒。后尿样检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浦东分局告知相关检测结果,陈忠确认无异议。2006年3月,陈忠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2013年1月,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公安浦东分局认定陈忠属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1月26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5]01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23日11时许,陈忠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弄***号某室,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了约0.5克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忠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后,陈忠签字确认。现陈忠在某某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4月,陈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审认为,公安浦东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该局抓获陈忠之后,依法进行调查,对陈忠的询问笔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至于陈忠辩解的关于毒品来源的说法相互矛盾,只能说明其在接受调查时作了前后不一的陈述,该前后不一的陈述不影响对其是否吸食毒品的事实的认定。结合相关检测报告,以及陈忠自述,可以确认其在被抓获前吸食毒品,鉴于陈忠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以及通过社区戒毒仍复吸的事实,公安浦东分局以陈忠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希望陈忠在戒毒场所改过自新,早日戒除毒瘾,重新回归社会。遂判决驳回陈忠的诉讼请求。陈忠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忠上诉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精心设计引诱上诉人吸食冰毒,被上诉人钓鱼执法,违规操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对上诉人陈忠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劳动教养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且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且不能否认其吸毒的违法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忠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