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子冬、周世旭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子冬,周世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王子冬。(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周世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世旭与被执行人王子冬(异议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子冬(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子冬称,(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33号调解协议第二条,如果201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周世旭没有到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愿赔偿上诉人王子冬10000元经济补偿,如果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王子冬无故不配合上诉人周世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愿赔偿被上诉人周世旭10000元经济补偿。2014年7月14日,异议人王子冬与申请执行人约定去津南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在去往津南房管局的途中异议人王子冬的背包不慎被偷,身份证及相关手续丢失,为解决问题异议人王子冬尽快赶到房管局与申请执行人周世旭商量该如何办理,但申请执行人周世旭听后大吵大闹,而后扬长而去。事实证明异议人王子冬积极主动配合与申请执行人周世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子冬没有无故不配合周世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贵院返还扣划王子冬工资款10550元。本院查明,异议人王子冬与申请执行人周世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2013)南民一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王子冬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周世旭办理房屋的房地产产权变更手续并将房屋钥匙交付于周世旭。异议人王子冬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果201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周世旭没有到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愿赔偿上诉人王子冬10000元经济补偿,如果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王子冬,无故不配合被上诉人周世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愿赔偿被上诉人周世旭10000元的经济补偿。2014年7月14日,异议人王子冬与申请执行人周世旭,按约定来到天津市津南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异议人王子冬在途中背包不慎被盗,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丢失,未能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因此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周世旭的申请,冻结了异议人王子冬工资款1055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王子冬与申请执行人周世旭在调解书中约定为,异议人王子冬无故不配合申请执行人周世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负相关赔偿责任,而异议人王子冬未能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相关证件被盗而造成的不属无故不配合,异议人王子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6月4日做出的(2014)南执字第1413号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洪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