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马光与朱军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马光,朱军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朱马光,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伟平,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方,农民。原告朱马光与被告朱军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潘聪、人民陪审员黄日华、王丽娟组成合议庭,潘聪但任审判长,后因工作原因,黄日华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周菊花。原告朱马光及委托代理人丁伟平、被告朱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马光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坐落于缙云县七里乡七里村溪东路27号,早于被告房屋建造,被告房屋北面和原告房屋南面相隔一条道路。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一、……双方不得在道路上堆放任何杂物,以保证路面畅通。二、乙方房屋污水排放不得排向道路,应处理好合理排放。”但被告违反约定,在道路上堆放地砖碎片、条石、泥土等杂物,并造成污水流向道路以及原告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理与原告相邻道路上堆放的地砖碎片、条石、泥土等杂物,并自行设立排水沟���以免污水排到道路和原告房屋内。原告朱马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房协议》一份,待证被告违反建房协议,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2、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被告违反建房协议,把污水排到道路上,并将杂物堆在道路上,造成原告利益受损的事实;3、照片四份,待证事实同上。被告朱军方答辩称:被告没有违反《建房协议》,没有在路上堆放杂物,只是为了保护被告的污水管道,在被告地基边上放了一些泥土、条石。被告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被告朱军方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第一条,只是为了保护被告房屋地基,在被告地基处堆放了一些东西,且并未影响路面的通行,另外,被告设有污水排放管道,被告的排放是合理的。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就相邻关系进行的约定,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不成功的原因是原告有太多的无理要求,路面堆放杂物及污水排放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相邻关系曾经缙云县七里乡七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路面是畅通的,而且被告设有排污管,污水没有乱排。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相邻道路的现状,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坐落于缙云县七里乡七里村溪东路27号,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南边,无门牌号。两幢房屋之间有一条泥土、沙石道路。被告房屋于2011年11月建造,该房屋地势比原告房屋高。被告安放污水排放管道,将污水排向东侧老公路旁的水沟。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一、……双方不得在道路上堆放任何杂物,以保证路面畅通。二、乙方房屋污水排放不得排向道路,应处理好合理排放。”后因道路有积水,且被告在自己房屋地基处堆放地砖、条石等杂物,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双方经缙云县七里乡七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与原告房屋相邻的道路上堆放地砖碎片等杂物,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对相邻人的通行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应当对道路上的杂物予以清理,保持道路的整洁、畅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安装排水管道,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路面积水系被告污水渗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自行设立排水管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方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三日内清理堆放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七里乡七里村溪东路27号房屋南侧道路上的杂物;二、驳回原告朱马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军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聪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楼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