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童传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童传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96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中路93号。法定代表人仲铁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小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童传跃,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生。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童传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童传跃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0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前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92631.0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银行最终出具的系统清单为准);二、被告童传跃于2015年7月16日前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律师费10万元;三、如被告童传跃未按上述(一)、(二)项履行债务,则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童传跃按照17万元支付律师费,并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权在50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童传跃名下玄武区估衣廊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本案诉讼费51568元,减半收取257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84元,由被告童传跃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居安里12号101-104室、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花园4号-1、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花园4号-2、南京市玄武区估衣廊X号XXX室的房产已由我院(2015)鼓执字第885号执行案件启动评估、拍卖处置程序,待处置后本案参与处置款的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松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