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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智琴与乐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琴,乐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3号原告何智琴。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乐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西栋2楼。负责人胥志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智琴与被告乐艳、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智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城峰,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智琴诉称,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乐艳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东乡县雄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东乡县雄岚大道“翰林苑”门口路段右拐弯时,与同向后方由原告何智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认定,乐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乐艳为赣F×××××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商业第三者险投交了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艳应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323.03元;被告乐艳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艳辩称,我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5500元,原告应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乐艳的车在前,原告车在后,导致事故发生,乐艳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主张不含医药费,如乐艳要求一并处理,我公司同意一并处理。误工费应以误工损失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及适用标准错误,“三期”鉴定不予采信,“三期”鉴定费不认可,其他损失过高,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1时左右,被告乐艳驾驶赣F×××××小型轿车(事故现场该车套用赣F×××××车牌)沿东乡县雄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东乡县雄岚大道“翰林苑”门口路段右拐弯时,与同向后方由原告何智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乐艳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智琴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智琴入东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07天,花费医疗费用28676.23元。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Ⅰ-Ⅱ级);3、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4、左膝关节前外侧软组织水肿。出院医嘱:1、休息3月,清淡饮食,按医师指导行功能锻炼。2、继续活血对症治疗,每月复查X片了解病情变化。3、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骨折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4、可能留有左肩功能障碍。5、如左膝关节远期恢复不良,则作进一步诊治。6、门诊随诊。原告伤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何智琴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被告乐艳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5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赣F×××××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乐艳,被告乐艳为赣F×××××轿车于2013年12月29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对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查明,原告何智琴于2005年4月9日与吴运平登记结婚,2006年1月28日生育男孩吴剑辉,2007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吴莉婷,原告何智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吴运平为农业家庭户口,两小孩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现两小孩在东乡县荆公小学就读。上述事实,有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345105072013023267)、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345105092013004268)、东乡县荆公小学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对“三期”鉴定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余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正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乐艳后面行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乐艳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遵守交通法规“转弯机动车应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何智琴无交通违法行为,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以原告车辆在后行驶,没注意安全存在一定的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两小孩抚养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认为两个小孩属于农村户籍,吴莉婷在城镇读书未满一年,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城镇户籍,小孩现随原告在城镇全日制学校就学,依照有关规定,在城镇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抚养费,符合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以未在城镇就学一年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抚养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原告何智琴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8323.03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提出了异议。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8676.2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营养费计算期限为住院天数,核定为3210元(107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为住院天数,核定为3210元(107天×30元/天);5、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期限为住院天数,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核定为12531元(107天×42746元/365天);6、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期限为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可按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核定为15939.12元(123天×47299元/365天);7、伤残赔偿金69789元(24309元/年×20年×(10%+1%)+15142元/年÷12月×(106+129)月×(10%+1%)/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智琴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所遭受的损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要求赔偿,有关单位或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义务。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总经济损失147855.35元,本案中应根据侵权过错责任确定损害赔偿金额。被告乐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双方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乐艳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由于被告乐艳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乐艳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两份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为乐艳全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先行赔偿原告何智琴伤残赔偿金69789元、误工费15939.12元、护理费12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中的104759.1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原告何智琴医疗费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676.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何智琴返还乐艳15500元)。三、驳回原告何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6.46元,由被告乐艳承担2747.10元,原告自行负担71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饶其良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人民陪审员  胡文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