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伍某某,男,回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邹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浦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和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27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伍某甲。结婚后因性格问题两人感情一般,在生活态度和方式上分岐较大且时有争执。被告于2014年2月携带女儿赌气离开居住地,原告之后曾去其目前居住地多次探望女儿并试图带回,但被被告母亲阻拦,甚至被拒绝进门。目前原、被告实际已经分居一年多,感情基础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意义,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500元,明确探视方式。被告邹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偶有小摩擦,但都属于新婚磨合期必经的过程,不存在原则性问题,从未有过大的争执。被告为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并抚养幼儿产生矛盾,而原告对此始终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导致事态进一步发展,为减少与原告父母的矛盾,2004年1月,原、被告送女儿到青浦被告父母处生活,同年2月,被告为照顾女儿也在青浦居住,这并不属于婚姻法定义的分居概念,被告希望可以搬回住所与其独相处,重新培养一年多来被迫分开居住而淡化的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很好。于201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较好,生育女儿后,起先由被告父母照料,后原告父母为帮带小孩与原、被告一起居住。因抚养小孩方式及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被告在2014年2月以后和女儿在青浦娘家生活,原告为带回小孩也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也因小孩抚养问题意见不合及长期分开生活而致淡化。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女儿伍某甲的资料,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由于原、被告主要为女儿的抚养问题意见不合,长期分开生活,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多加以理解、宽容,尊重长辈,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曦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