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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0时0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曹某沿本区Y717乡道由西山往湖柑村方向行驶至Y717乡道3Km+600m(湖井村路口)时,碰撞对向路旁电线杆及交通标志杆,造成曹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现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曹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刘某分期赔偿被害人曹某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元(现已支付人民币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付某、王某、陈某、史某的证言;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机动车合格证、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不适宜在本区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碰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