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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云浮市新锋矿业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新锋矿业有限公司,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07号原告:云浮市新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高永贵,该公司经理。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智勇。原告云浮市新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锋公司”)诉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锋公司诉称:原告新锋公司于1999年开始为被告供应硫铁矿。自2012年起至2014年止每年的1月1日,原、被告都签订《硫铁矿购销合同》,由新锋公司供应硫铁矿给被告,黎耀庭负责承运硫铁矿。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支付新锋公司矿款,被告与原告进行财会核对所欠款项,至2014年9月6日,被告欠新锋公司矿款499935.2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都已经全面按质按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依法负有给付新锋公司矿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依然长期拖欠新锋公司矿款不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新锋公司矿款49993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建资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新锋公司与被告建资公司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铁矿。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均签订了一年期的《硫铁矿购销合同》,合同对供货时间及数量、价格、结算与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签订《对账函》,被告确认欠原告499935.20元矿款。原告经追讨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硫铁矿购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建资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99935.20元的事实,有《硫铁矿购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建资公司并无主张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对账后曾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资公司支付货款499935.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是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新锋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93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