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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继文与王向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文,王向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91号原告:郭继文,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被告:王向功,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原告郭继文诉被告王向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文诉称,王向功于2012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后经郭继文多次催要,王向功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向功偿还郭继文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法律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向功承担。原告郭继文向法庭提供王向功所打欠条1份,证明王向功欠郭继文3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王向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郭继文将其所有的防水材料设备以200000元价格卖给姚述强,姚述强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后姚述强将该设备转卖于王向功,并商定由王向功向郭继文支付姚述强所欠货款30000元,郭继文亦表示同意。2012年10月17日,王向功向郭继文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王向功欠郭继文3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该款经郭继文催要,王向功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郭继文提供的王向功所打欠条,及郭继文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继文向法院主张其债权的证据虽系王向功所打欠条,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王向功作为该债务的受让人自愿接受债务并向郭继文出具欠条,且承诺了还款期限,郭继文亦表示同意,郭继文、姚述强、王向功三方即自愿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王向功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期履行债务,应当按约定支付欠款,并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郭继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向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郭继文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继文支付欠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717.10元(原告郭继文已交纳),由被告王向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郭继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 杰审 判 员 热娜古丽人民陪审员 杨 丁 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