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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坤与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王坤,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现住抚远县。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志,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关旭,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责人盛长录,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杨树义,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责人孙国军,该分公司负责人。原告王坤与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利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及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李金成就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A7号、A8号平房仓室内地面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工作人员孙绍利、张树宝就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A1号、A2号、A11号、A12号平房仓室内地面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工作人员车大军就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A3号、A4号平房仓室内地面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工作人员于升江就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A18号、A19号平房仓室内地面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竣工后,被告对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该工程项目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共计541000元,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工作人员于升江于2014年12月份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2015年3月给付原告工程款69350元,剩余40665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五被告均无理推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665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王坤与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属第六、七、九、十分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共5份。证实原、被告合同关系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的具体环节需要与公司核实;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第七、第九、第十分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二、担保支付申请函4份(复印件)。证实被告欠原告的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需要与分公司核对了解,现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第七、第九、第十分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需要与分公司核对,但是在法庭给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反馈核对结果,应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需要与被告下属分公司核对,具体面积和施工情况也需要与分公司核对,对于原告所述的工程在2013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无异议。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工作人员李金成就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A7号、A8号平房仓室内地面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工作人员孙绍利、张树宝就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A1号、A2号、A11号、A12号平房仓室内地面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工作人员车大军就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A3号、A4号平房仓室内地面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工作人员于升江于2013年10月11日补签就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A18号、A19号平房仓室内地面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对平房仓单价为20元每平方米,每对平房仓共计6100平方米,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每对平房仓库单价变更为每平米18元,每对平房仓价款为109800元。原告王坤于2013年10月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2月份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2015年3月份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9350元。经核算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欠原告王坤工程款109800元,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0250元,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9800元,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4800元。另查,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第七、第九、第十分公司隶属于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王坤与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第七、第九、第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4066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第七、第九、第十分公司系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第七、第九、第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坤人民币40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玮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