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严孙伟、陈学农,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2014)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侯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榕刑终字第2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侯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要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延期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学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和被害人刘某在闽侯县上街镇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工地门口,因为停放电动车位置的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雨伞打被害人刘某的头部及身体胸腹部位置,被害人刘某也用拳头打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体部位,双方摔倒在地继续扭打,后被人劝开。当天晚上,被告人毛某某和被害人刘某都认为各自伤势不重,便在工头的组织下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责任。调解后的几天内,被害人刘某发现伤势一直不见好,到医院检查发现右侧肋骨骨折二根,重新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刘某肋骨骨折二根或六根或八根的后果,期间更有诸多疑点,更不至于造成被害人在第一次做了CT检查后每次检查又增加肋骨骨折数的结果。原一审法院认为“足以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与被告人毛某某的危害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定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单纯从法理上讲,本案被告人如果构成犯罪,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条件,依法应予认定。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没有主动到案,而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害人刘某存在过错,而原判未予以评价。被告人有自愿认罪情节,原一审未予认定和充分体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闽侯县上街镇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工地门口,因停放电动车的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两人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雨伞打被害人刘某的头部及身体胸腹部位置,被害人刘某也用拳头打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体部位,双方摔倒在地扭打起来,后两人被劝开。当天晚上,被告人毛某某和被害人刘某都认为各自伤势不重,便在工头的组织下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后的几天内,被害人刘某发现伤势一直不见好,到医院检查发现右侧肋骨骨折二根,并重新报警。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外伤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发现福建省立医院有关被害人刘某CT报告单诊断结论存在前后矛盾。后福建省立医院放射科就此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害人刘某CT扫描诊断结论前后一致,扫描显示该患者双侧第3、4、5、6肋骨骨折,其中右侧第4肋骨为多发骨折。该结论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认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不符。据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学重新鉴定,被害人刘某伤后多次查胸部CT见肋骨骨折数量、位置、走形相同,并见骨折愈合动态变化,故被害人刘某因本次纠纷致双侧第3-6肋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多发骨折的损伤明确(共计6处以上),予以认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7日18时许,他在案发工地看见被害人刘某不知为何与被告人毛某某争执起来,毛某某蹲下来将刘某电动车的轮胎气放掉,刘某用手推了一下毛某某,毛某某立刻站起来用手中的雨伞朝刘某头部和身体的胸部打了好多下,之后刘某抱住毛某某扭打起来,扭打几下后,毛某某又把刘某按在地上用拳头打了几下,刘某则用手掐着毛某某的脖子,后来毛某某站起来就走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被害人刘某是老乡,住在刘某租住民房隔壁。2014年5月17日21时许,他听到隔壁刘某发出难受的声音,就过去看看。刘某说其傍晚在上班的工地被人打了,现在感觉左侧腰部很痛,之后几天也没听到其说什么。直到5月28日晚上,刘某告诉他右侧肋骨断了二根。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8日,被害人刘某到他开的诊所看过病,刘某说自己被人打了,胸口会疼。他按了一下刘某的胸口两侧,刘某说会疼,他说这样贴一下药膏就可以了。但刘某自己要求挂瓶,挂瓶后刘某就离开了。他判断不出来刘某当时有无肋骨骨折。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他是案发工地的负责人,被告人毛某某是他们工地的保安,被害人刘某是工地的木工。案发当天毛某某和刘某打架报警后,他陪同两人一起到派出所去,民警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了调解。当时刘某的鼻子有流血。刘某的工头给刘某500元让其自己去医院检查。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她是被害人刘某的妻子,2014年5月17日傍晚6点多,她从工地下班后走到门口,看见刘某被人打得满脸是血,周围的人说是因为电动车进出的问题刘某和门卫打架,后来刘某和门卫去派出所调解。当天晚上回家后,刘某一直喊胸很疼,到第二天她又去上班,刘某自己到诊所看病,当晚她回来后刘某说还是很疼。于是第三天,刘某又去另一个诊所挂瓶,之后没有那么疼,以为没有事会好起来。5月20、21日,刘某虽然身体不舒服,但为了赚工钱,胸腹部依然会痛还是去工地上班,可是撑不住,直到23日去省立医院看病显示右侧肋骨骨折。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5月17日18时许,他到案发工地准备接老婆下班,他骑电动车进去,工地保安被告人毛某某过来把他电动车的气放掉,他推了其一下,后来两人就打了起来。毛某某用雨伞打了他脸部和胸部,他的鼻子和左右侧胸腹部被打中,左右侧胸腹部各被打了三四下,鼻子被打流血。当晚他就和对方调解好了,但还是觉得鼻子和被打的胸腹部有点疼,就去租住处旁边诊所开点药。第二天他感觉疼痛不见好转,继续在家休息、吃药。19日上午了,他去另一家诊所挂瓶,感觉好多了,不会痛了。20、21日他回到工地上班,工头说他做事情变慢了,他说身体不舒服,胸部有点疼,不敢太用力干活。22日他去省立医院没排上号,23日再去拍片结果显示右侧肋骨骨折两处。7、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17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把车停在工地楼层里面,他过去叫刘某把车开走,刘某不开走,他就去放轮胎的气。刘某用手推了他一下,他就拿手里的伞打刘某的头部和身体胸部,刘某也用拳头打他的身体,之后他们两人就扭打起来。后来他跑开打电话报警。工地老板和他们两人去派出所内调解,工头补贴给刘某500元钱。他当时看见刘某的鼻子有流血,其他地方有没有受伤他就不清楚。8、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学重新鉴定,被害人刘某伤后多次查胸部CT见肋骨骨折数量、位置、走形相同,并见骨折愈合动态变化,故被害人刘某因本次纠纷致双侧第3-6肋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多发骨折的损伤明确(共计6处以上),予以认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9、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报案称,案发当日他在工地与被告人毛某某争吵后被打,当晚他以为伤势不重与对方达成调解。调解几天后,刘某发现自己伤势一直不见好,到医院检查发现为右侧肋骨骨折,后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某某上网追逃。6月26日,民警在案发工地门口将毛某某抓获。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刘某肋骨骨折二根或六根或八根的后果,期间更有诸多疑点的辩解。经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学重新鉴定意见,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条件,依法应予认定。经查,公安机关破获经过: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某某上网追逃。2014年6月26日,民警在案发工地门口将毛某某抓获。据此,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被害人刘某致轻伤(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予以支持。对此,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与被告人毛某某的危害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