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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宋长宏与张宏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宏,张宏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宋长宏,男,生于1967年11月15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张宏通,男,生于1973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宋长宏诉被告张宏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宏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200元。出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共计13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200元的事实。被告张宏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2%,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元,下剩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2%计息,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18个月),共计13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主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原告主张的期限,按照月利率1%予以保护。被告张宏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通偿还原告宋长宏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00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11月10日算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18个月),共计11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440元,共计580元,由原告宋长宏负担19元,由被告张宏通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爱国代理审判员  魏树浪人民陪审员  党丽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