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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段某某,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卜志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志伟,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在网上相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原告怀孕,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差异较大。被告生性多疑且有暴力倾向,经常怀疑原告,并恶言相向。即使在原告孕育第二个子女时,因被告猜疑导致流产。原告为了自身安全,被迫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两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若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给付抚养费;若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对结婚、生育子女无异议;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原告所述流产系原告私自决定,在被告不清楚的情况下所为,不存在打骂、赌博等恶习。自2014年上半年起,因原被告分别在不同地点打工而各自生活,但节假日均在一起;所生育子女在仅几个月的情况下就交与被告父母抚养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2月在网上相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原告怀孕,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初二人共同随被告父母在石桥镇生活,子女仅几月原被告将子女交与被告父母抚养即到成都打工,并在成都租房居住。2014年上半年起因二人分别各处打工,自此各自生活,偶尔在一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不愿意承担抚养义务,在子女抚育和债务分担上无法达成一致。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本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同居期间怀孕而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几个月后,将子女交与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即到成都打工。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客观条件的局限,原被告虽分开生活而未分居。原告请求离婚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充分,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虽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同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和债务分担上存在较大分歧而协商未果。为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且子女尚幼需父母的抚养和教育,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贺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