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邹云武与杨全广、王洪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云武,杨全广,王洪海,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邹云武,无业。委托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佩文。被告:杨全广。被告:王洪海,驾驶员。被告: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萌萌,职务不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张一卿。委托代理人:苏雪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解洪。原告邹云武诉被告杨全广、王洪海、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慈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邹云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云武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胡佩文,被告杨全广,被告王洪海,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英,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云武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7时50分,被告杨全广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坐六人从低塘历山返回慈溪,行经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舜耕路与南沽塘路四枝交叉路口处,与由被告王洪海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朱传虎、蔡学芬、刘永进、黄武峰、原告邹云武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603.10元。2014年12月3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对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全广、王洪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金桥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人保利辛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先予赔偿,由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人保利辛支公司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全广、王洪海、金桥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603.1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231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4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全广、王洪海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险每人10000元不计免赔;误工费应该提供误工减少证明;关于责任比例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其他受害人受伤,应该给予预留;原告诉请部分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关于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赔偿,应该扣除非医保和超载加扣部分。原告邹云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到庭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认为从该证据中可以反映王洪海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置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该责任应该由王洪海承担。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到庭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人保利辛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需要的休养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人保利辛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门诊病历1本,拟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到庭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全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商业险投保单1份,拟证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到庭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交警队存放款单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后被告杨全广向交警队缴纳转交款9500元的事实。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其中的5700元,剩余部分由事故其他伤者领取。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邹云武收到5700元的事实。被告王洪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王洪海为原告朱传虎支付医疗费594.40元。原告邹云武、被告杨全广、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抵扣王洪海应该支付的费用后,由王洪海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及商业险条款1组,拟证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杨全广、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邹云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凭条款不能证明超载可以免赔10%。被告王洪海认为车辆在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处投保是事实,但对具体保单条款并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要证明其免赔10%的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在保单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用加黑加粗字体明示,投保单上亦予以声明告知,且由投保人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想证明的免赔10%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要证明其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中对此进行了约定,并在下方予以声明告知,且由投保人盖章确认,在保单条款中将该部分内容字体加黑加粗,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要证明其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金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金桥公司、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杨全广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坐六人从低塘历山返回慈溪,行经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舜耕路与南沽塘路四枝交叉路口处,与由被告王洪海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朱传虎、蔡学芬、刘永进、黄武峰、原告邹云武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全广、王洪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传虎、蔡学芬、刘永进、黄武峰、原告邹云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金桥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全广已交至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款项9500元,其中原告邹云武收到5700元,被告王洪海为原告邹云武垫付医疗费594.40元。关于原告邹云武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97.5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767.29元)。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支付2603.10元,被告王洪海支付594.40元,合计3197.50元,其中被告支付部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800元。营养期间为1个月,按800元/月计算;3.误工费12231元。误工期限3个月,原告要求按4077元/月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经审核,结合原告伤情以50元/天计算为宜。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7.鉴定费850元。以上各项合计19078.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全广驾驶车辆通过无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王洪海驾驶装载超重的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采取措施不及,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乘者朱传虎、蔡学芬、刘永进、黄武峰及原告邹云武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全广、王洪海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传虎、蔡学芬、刘永进、黄武峰及原告邹云武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本院酌定被告杨全广、王洪海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余姚市相关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全广、王洪海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伤者刘永进、朱传虎、黄武峰、蔡学芬,考虑到原告及另外伤者刘永进、朱传虎、黄武峰、蔡学芬的起诉、审理情况,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预留医疗费96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5000元的份额。非医保费用中350元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云武医疗费35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5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云武医疗费2430.21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7231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61.21元的50%的90%即5607.54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云武医疗费2847.5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7231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878.50元的50%即6439.25元;四、被告杨全广赔偿原告邹云武鉴定费850元的50%即425元;五、被告王洪海赔偿原告邹云武医疗费2430.21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7231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61.21元的50%的10%即623.06元;及医疗费417.29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267.29元的50%即633.65元,合计1256.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94.40元,尚需支付662.31元;六、驳回原告邹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邹云武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杨全广多付的款项,被告杨全广已经支付5700元,原告还需返还5275元。经核算,原告邹云武实际得款12784.10元,被告杨全广实际得款5275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0元,由原告邹云武承担80元,被告杨全广承担44元,被告王洪海承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承担38.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冠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