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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刚与马青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刚,马青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朱刚。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青明。委托代理人张辉辉,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刚与被告山东盛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刚自愿撤回对被告山东盛泽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马青明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马青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刚诉称:2014年12月30日4时45分许,马德龙驾驶山东盛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睢宁县官山镇旭旺超市门前,由西向东驶入104国道时,观察注意不够,致使车上所载货物刮到沿线电信光缆及原告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等财物损坏。后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计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青明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超高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4时45分许,马德龙驾驶被告马青明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睢宁县官山镇旭旺超市门前,由西向东驶入104国道时,因观察注意不够,致使车上所载货物刮到沿线电信光缆、广电线路设施、城建设施路灯、旭旺超市监控设施、苏C×××××号重型自卸车等财物设施损坏。后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行驶证、徐州润扬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用于证明本起事故造成朱刚的车辆损失为3000元。被告马青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徐州润扬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手写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价格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马青明提供的挂靠经营协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德龙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青明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全部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超高,应扣除10%免赔率,该部分由被告马青明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刚主张监控设施损失3000元,有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损失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维修的价格过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亦造成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损坏,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得的赔偿份额应按照比例分配。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刚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刚2646元[(总损失3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60元)×(1-10%)],被告马青明应赔偿原告朱刚294元[(总损失3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60元)×1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刚各项损失2706元;二、被告马青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刚各项损失29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青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