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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法执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俊捷与广西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捷,广西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1201号申请执行人张俊捷。被执行人广西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来宾市。法定代表人苏振富,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不履行。现查,被执行人广西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来宾市凤凰工业园区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广西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来宾市凤凰工业园区支行的存款计20415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才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