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9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熊留海与张泽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留海,张泽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914-1号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本奎(特别授权),昭通市人民政府退休职工。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诉称,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其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有其和妻子邓某甲、母亲胡某甲、长女熊某甲、次女熊某乙共5人。家庭共获得的承包田地有“青坪”、“谭颧务基”各一宗,该两块地张泽书家没有耕种。承包旱地有“堰沟上”、“罗家塆子”、“大泡核树”“砂偏偏”、“中良子”、“砂地尖尖”、“社房后面”各一宗,以上承包地中只有“青坪”、“谭颧务基”、“堰沟上”有承包证,其余无权属证。荒山有“垮堵”(两块)、“三尖角”(两块)、“棚耳塆塆”、“冯家务基”、“坪子坎坎”、“上中良子”“大塆子”各一宗,以上荒山没有权属证明。自留地有“油房”、“小园子”各一宗,无权属证明,也无存根。其从土地承包到户时一直耕种以上土地至1992年底,1993年农历正月其将所有土地(含房屋的使用)转包给明某甲经营管理至1996年底,口头约定转包费为每年1000元,后因明某甲不付转包金,其于1996年年底与明某甲终止该转包合同。1997年正月初,其与张泽书口头约定将其全部土地转包给张泽书经营管理,双方约定转包费为每年1000元,房屋使用不收费但必须看管好(瓦片梭滑漏雨需修缮),无转包期限,但约定其哪年回家张泽书就哪年退还土地。因当时花椒树已成林,年产干花椒400多斤,双方还约定若花椒死亡一棵就补种一棵。2012年农历正月15日,张泽书称他在外打工有较好的收入,土地、房屋没人看管,其就答应回家耕种。2013年农历7月,其从勐腊县回到家时,张泽书问其为何回家。其回答回家干生产,张泽书就说花椒他已经摘了,同意由其收核桃但要求卖给他。2013年农历8月26日,张泽书在聂某甲家院坝支付其当年的核桃款3000元,还支付了两年的转包费2000元,当时有周某甲在场。张泽书从1997年农历正月转包到2014年农历正月共17年时间,只给了7000元的转包费,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转包合同;由被告退还全部承包地及房屋,并支付下欠转包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其与熊留海系同父异母兄弟。熊留海所诉称的以上土地是真实存在的,都是熊留海家的土地。其中,承包田地有“青坪”、“谭颧务基”,承包旱地有“堰沟上”、“罗家塆子”、“大泡核树”、“砂偏偏”、“中良子”、“砂地尖尖”、“社房后面”、“大塆子”、“冯家务基”各一宗。熊留海交给其一本承包证,但证上没有罗列具体地名及边界,只是笼统地写了一个面积4.5亩,现其不能确定证在哪里及能否找到。荒地有“上中良子”、“垮堵”(两块)、“三尖角”、“冯家务基”、“坪子坎坎”、“棚耳塆塆”,以上这些荒地除了“垮堵”、“三尖角”有自留山证外,其余都无权属证明。自留地有“油房”、“小园子”各一块。以上所有地块除了“青坪”、“谭颧务基”其未耕种之外,其余都是从1995年耕种至今。1992年,熊留海随其三哥去西双版纳,熊留海临走时承诺将全部土地送给他。当时其问熊留海是否需要写个字据,熊留海当时就说:“不用了,亲兄弟不要那么认真,我娃娃今后万一考上大学,你们夫妻条件好点后,在读书期间一年给个千把元钱。”熊留海为了让其相信他的诚意,临走时还将菜板也卖了,并将荒山证给了他。后来熊留海小孩上大学期间,其夫妻二人按口头协议先后给了9000元。1998年,其见熊留海和三哥熊某丙在西双版纳开发土地定居成功,其要求前往参与开发,但二人以今后老家无人居住会被人说闲话为由拒绝,熊留海还说:“送你那么多土地房屋还不够吗?”于是其下定决心在家好好开发花椒园并修建住房。熊留海回老家玩耍返回西双版纳时,其念及感情给熊留海一定的车费,但给的钱不是转包费,而是赠送。其未与原告熊留海口头约定转包费,约定的是熊留海孩子上大学给予相应补偿。其同意退还土地,但要求熊留海赔偿其花椒树380棵×180元=68400元,核桃树40棵×800元=32000元,土地增值补偿10亩×11978元(按移民旱地补偿22000元/亩-荒山土地补偿10022元/亩计算)=119780元,地坝、房檐打水泥132㎡×100元/㎡=13200元,平房42㎡×800元/㎡=33600元,水池9m³×500元/m³=4500元,猪圈29㎡×800元/㎡=23200元,位于地名为“坪子坎坎”地内的石条翻拱厕所11m³×1000元=11000元,水电设施5000元,共计310680元。请求驳回熊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对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张泽书的反诉不成立。因其外出将土地交给张泽书时土地上已经种有部分花椒树和核桃树,只不过现在张泽书家经营管理后补种出来的花椒树更多,并在坡上修了一个约10㎡的小水窖,水深2米左右。院坝里修建了一个水窖长约3米,宽、深都是1米。未修建平房和厕所,只是将猪圈的顶打成了水泥板,将厕所粉刷了一下,张泽书对其说过做好以上事情共花了4000多元,其也同意给张泽书。其余的赔偿不同意给。本院认为,农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获得的相应经营权利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权、山地使用权的合法取得应当以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属证明为准。本案中,熊留海主张要求张泽书退还其位于“罗家塆子”、“大泡核树”、“砂偏偏”、“中良子”、“砂地尖尖”、“社房后面”、“棚耳塆塆”、“冯家务基”、“坪子坎坎”、“上中良子”、“大塆子”、“油房”、“小园子”共13处的土地,其未提交该部分土地的权属证明,也无土地存根。虽张泽书认可该些土地属于熊留海户且其耕种了数年,但仍不能就此认定土地权属归熊留海。故该部分土地的权属不明确。因此,土地是否退还及土地上作物是否赔偿问题应当在土地权属明确以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案中所涉及的该部分土地的权属确认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退还“罗家塆子”、“大泡核树”、“砂偏偏”、“中良子”、“砂地尖尖”、“社房后面”、“棚耳塆塆”、“冯家务基”、“坪子坎坎”、“上中良子”、“大塆子”、“油房”、“小园子”共13处的土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晨曦代理审判员 余 健人民陪审员 樊仕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胜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