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洧、张秀英。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万岳。原告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英、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万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温莎国际公寓的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订立一份合同书,约定:施工工期与土建、装修工程配套同步,工程造价暂定3185845元,其中设备投资2801782元,设备安装124541元,综合管网部分25952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设备安装及综合管网部分费用在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50%,工完工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付至98%,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智能设备费在采购前付50%,到货后付至80%,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决算后付至98%,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2年1月23日竣工。该工程通过了被告竣���验收,保修期已于2014年1月22日期满。工程总造价为1129392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27661元,剩余工程款301731元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1731元,并赔偿原告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机构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合同书;4、工程造价审核书;5、验收证书;证据3-5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且该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173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之后,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广维通信有限公司工程款30173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2913元,由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宋一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