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玉青等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诈骗,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8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青,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春武,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玉青、鲍春武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8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玉青、鲍春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陈玉青、鲍春武、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骗取财物,冒用他人身份证购买了牌照为冀JP2***重型半挂牵引车,意欲通过上海物流平台承接运输业务,从中骗取他人财物。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鲍春武等人雇佣了驾驶员秦某某,从上海市华环物流交易大厅了解并承接了上海荣建化工厂运送氯化亚铜至河北捷虹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被告人鲍春武等人驾驶上述车辆至本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楚华支路***号的上海荣建化工厂,将价值为人民币1,106,550元的30吨氯化亚铜提走,并运至江苏省境内。嗣后,被告人鲍春武趁车辆抛锚修理之机,摆脱雇佣的驾驶员秦某某,另行雇佣驾驶员,由陈某某等将上述货物通过其他车辆运至河北省境内,并存放在事先租借的仓库内。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鲍春武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唐某某、魏某某、闫某、张某某、李甲、李乙、李某某、秦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许某某、要某某的证言,托运合同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回执、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陈玉青、鲍春武亦作过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玉青、鲍春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玉青前犯合同诈骗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鲍春武有自首情节,且鉴于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玉青在庭审中尚能自愿认罪,考虑到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玉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前犯合同诈骗罪,尚有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二十六日,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对被告人鲍春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陈玉青提出其没有参与合同诈骗犯罪,没有租赁过仓库,其只是借款人民币8万元给鲍春武,并不知鲍春武借款的用途;且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鲍春武以本案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陈玉青提出其没有参与合同诈骗犯罪,没有租赁过仓库,其只是借款人民币8万元给鲍春武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鲍春武到案后始终供述,其受陈玉青指使实施诈骗,其与陈玉青一起去河北沧州购买作案车辆,又一起租赁放置被骗货物的仓库,购车款是陈玉青及陈某某支付的,仓库的租赁费用是陈玉青支付的;陈玉青到案后供述,其给过陈某某、鲍春武八万元用于购买货车跑运输;证人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系陈玉青等三人向其租借了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仓库用于存放涉案的铜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陈玉青曾于2008年因同类型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玉青伙同鲍春武等人共同参与了诈骗货物的全过程,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货物,之后逃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陈玉青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陈玉青、鲍春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玉青、鲍春武合同诈骗人民币100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两名上诉人的犯罪性质、鲍春武的自首情节,陈玉青的认罪态度,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等实际情况,对两名上诉人所作量刑系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因此,陈玉青、鲍春武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玉青、鲍春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陈玉青之前犯合同诈骗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