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燕云、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定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本田轿车(车架号:E80064XX)从虎岩公园往河东方向行驶,在冷水滩区清桥路宋家洲大桥被冷水滩交警大队抓获,经现场抽血检验,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0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本田轿车从冷水滩区虎岩公园往河东方向行驶,行至宋家洲大桥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0mg/100ml,系醉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被抽血检查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5、被告人邓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张燕云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定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