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波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叔伟,浙江天干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丽莲检刑变诉(2015)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作出变更,并将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变更为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由原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时剑、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付叔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经常前往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百乐无限电玩城打游戏,期间因打游戏输了钱,要求电玩城工作人员免费上分给其玩,并要求游戏城老板给予其一定股份。在讨要股份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便以打电话举报、驱赶顾客等方式干扰电玩城的正常经营。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前往百乐游戏电玩城,以无理要求强行索要3000元,游戏城管理人员蓝某为了游戏城能够正常经营,遂给了被告人张某3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解:我所拿的人民币3000元,是爆机奖。他们是冤枉我的,我没有寻衅滋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1、被告人张某不存在要求电玩城工作人员免费上分给其玩游戏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不存在要求游戏城老板给予其股份和讨要未果的事实,而是游戏城老板主动找被告人张某谈合作,这是正常的商业行为;3、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电玩城利用游戏机开设赌场,是公民享有的举报权利,把举报行为认定为干扰电玩城正常经营活动的犯罪行为,是对法律的严重误读;4、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电玩城利用游戏机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是无事生非,而是客观事实;5、被告人张某不存在驱赶顾客干扰电玩城正常经营活动的犯罪事实,即使有过驱赶顾客不让利用游戏机赌博的行为,也不属于干扰电玩城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二、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张某无理要求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1、被告人张某收取的人民币3000元,是打了爆机获得奖励;2、公诉机关提供的视频光盘,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收取的人民币3000元,是无事生非强拿硬要获取的事实,相反,却能证明是游戏机店主动给张某的。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不存在干扰电玩城正常经营活动的事实,不存在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很显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犯罪不能成立,请求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予以释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经常到坐落丽水市水阁工业园遂松路307号第三层的“丽水市百乐无限电玩城”(以下简称“电玩城”)内打游戏。期间,被告人张某因打游戏输钱后,在要求该“电玩城”给其一定比例返还未果的情况下,遂向该“电玩城”提出讨要不出资金的股份,经双方经过商谈无果。被告人张某因讨要股份不成后,便经常以报警揭发、驱赶顾客等的手段在该“电玩城”进行寻衅滋事,干扰该“电玩城”的正常经营活动。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到该“电玩城”后,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向该“电玩城”强行索要钱财,该“电玩城”的管理人员蓝某为了正常经营活动,在征得“电玩城”老板的许可,给了被告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拿到钱后,让“电玩城”把剩下的钱凑齐,并告知过两天来取,而后离开“电玩城”。同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又来到该“电玩城”时,被四、五名带着口罩不明身份的年轻人用棍子殴打倒在地,该“电玩城”的管理人员蓝某发现后,遂叫人打电话报警。当日晚22时,该“电玩城”的股东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合伙经营的“电玩城”遭被告人张某以恐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公安机关当日予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具体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和庭审供述,证明其在“电玩城”打游戏输了钱后,“电玩城”没有按一定的比例给其返还,其报过警。以及其于2015年1月3日晚在“电玩城”向管理人员蓝某处拿过人民币3000元“爆机奖”,同月5日其在“电玩城”被人打伤等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叶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其系“电玩城”的股东,“电玩城”内之前摆放过打鱼机。被告人张某经常到“电玩城”让工作人员免费给其上分,工作人员怕得罪被告人张某,都会应其要求给予免费上分,如果其打游戏赢了就叫工作人员下分数退钱或带朋友过来免费打游戏,工作人员如不给其退钱,被告人张某就借题发挥采用或凶、赶客人,或威胁、恐吓“电玩城”的管理人员,或提出要“电玩城”的股份和现钱等方法在“电玩城”内滋事,不让“电玩城”好好经营。为了息事宁人,“电玩城”也找被告人张某商谈过几次,但均无效果。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又到“电玩城”滋事要钱,在无奈的情况下,由管理人员蓝某经手给其人民币3000元。以及“电玩城”于2014年中秋节和国庆节的时候搞过“捕鱼大赛活动”,“爆机奖”是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5日“电玩城”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等的事实;4、证人蓝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电玩城”的管理人员,被告人张某经常到“电玩城”让工作人员免费给其上分打游戏,打完游戏赢了分数却要让工作人员退钱,不给钱就把打游戏的客人赶走,并说狠话威胁其,“电玩城”为息事宁人,多次把钱退给被告人张某。以及被告人张某要求“电玩城”给其一定的股份,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到“电玩城”要钱,其把人民币3000元给了被告人张某。同月5日晚,其发现被告人张某被他人打倒在地,遂叫人打电话报警。2014年中秋节、国庆节时,“电玩城”搞过“捕鱼大赛”活动,“爆机奖”的最高奖励是人民币500元等的事实;5、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在“电玩城”负责店里设备维修、收银等工作时,被告人张某几乎天天都会到“电玩城”玩打鱼机的游戏,但从来不付钱,如果赢了游戏的话就会向工作人员退钱,“电玩城”怕被告人张某闹事捣乱,每次都会把钱给他,以及被告人张某把“电玩城”内的顾客叫到他自己开得游戏机店玩等的事实;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张某的朋友,其听被告人张某说在“电玩城”打游戏时老板奖励给他人民币3000元钱,以及他想要这家游戏机店10%的股份,老板不同意,双方闹得不愉快,其就经常会到“电玩城”里闹事等的事实;7、证人向爱国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张某认识,且关系较好,被告人张某没有工作,但身边带有一帮人,其知道被告人张某经常到“电玩城”找老板要钱和股份,因“电玩城”的老板不同意,被告人张某就与他的小兄弟把“电玩城”的顾客赶走,并恐吓老板说不答应他的条件,就让“电玩城”的生意做不下去,为此事被告人张某被人打了一顿等的事实;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电玩城”上班时认识被告人张某,其知道被告人张某要拿“电玩城”的股份,有几次还在“电玩城”内跟客人发生争吵,其也劝过被告人张某,但被告人张某叫其不要管等的事实;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元旦后的一天,其到“电玩城”外楼梯角处看见“电玩城”的管理人员递给被告人张某一叠钱,被告人张某发现其在看时,还骂其不要多管闲事,被告人张某走了之后,其跟“电玩城”的管理员聊天时听说被告人张某是过来敲诈的事实;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经常会到“电玩城”玩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有几次其看见被告人张某在“电玩城”内用贵州话骂那些在玩游戏的贵州人,只要被告人张某在“电玩城”里,那些外地人就自觉停下来不玩游戏,不过本地人继续顾自己打游戏玩,被告人张某曾叫其到他开的游戏机店玩,其去玩过几次等的事实;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徐某认识张某,2014年12月份时,其有两、三次遇到被告人张某在“电玩城”里捣乱,以及被告人张某在上桥村的一个老房子里摆了一台打鱼机,曾叫其去他店里玩过的事实;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张某的哥哥,被告人张某在丽水没有工作,生活费靠朋友、亲戚接济,2014年底时,被告人张某在“电玩城”打游戏输了几千块钱,“电玩城”的老板给了他人民币3000元的奖励,但其不知道被告人张某有无打爆游戏机的事实;13、证人杨某乙、郭某的证言,分别证明“电玩城”于2014年中秋节、国庆节期间搞过“捕鱼大赛”活动,“爆机奖”的分数要打到90万分以上,奖励为人民币300-500元,以及被告人张某到“电玩城”玩时,让“电玩城”的工作人员给其免费上人民币一、二百元钱的分数玩等的事实;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丽水经济开发区成大街开了家“创意先锋”游戏机店,2014年12月份时,店里来了年轻人,说是被告人张某叫他过来找其谈事情的,并说“要对其店进行举报,对店里生意进行捣乱直到生意做不下去为止,到时候再过来跟其谈判提要求”,后来其听说有人在“电玩城”里闹事,其事后了解到这个闹事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某的事实;15、证人靳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创意先锋”游戏机店上班时,于2014年12月份,有几个年轻顾客到店里打游戏时说原来在“电玩城”打游戏的,被告人张某到电玩城里闹事,把店里的顾客都赶出来了的事实;16、证人孙某、黄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在丽水经济开发区已多年,认识了很多社会上混的闲杂人员,其中一帮贵州人以李可及被告人张某等为首,“猪儿”、“阿国”、“老王”等人系主要成员,这帮人平时没有工作,经常用刀、棍进行打架,其有时候会跟这帮人一起玩,被告人张某经常到“电玩城”捣乱等的事实;1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于2015年1月4日23时许,其在“电玩城”检查维修监控设备时,在实时监控中看见打鱼机旁边有几个人发生了冲突,即把该件事告诉了老板李某丙,因“电玩城”的监控无存储功能,其应李某丙的要求,遂用手机把这个过程拍下来后,并把该段视频资料提供给老板李某丙的事实;18、接受证据清单及“电玩城”营业总汇、营业执照复印件、视频光盘,分别证明2014年12月23日到2015年1月6日期间“电玩城”营业情况和经营资格,以及李某丙提交视频光盘作为证据的事实;19、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提交的视频监控,系李某丙用手机对着视频显示器的视频内容录像拍摄,原视频监控设备无存储功能,原件未能保存的事实;20、出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通过走访了解到有打架事件发生,在“电玩城”内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到案,以及将被告人张某被他人殴打案分别受理调查的事实;21、被害人李某乙、证人蓝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即是到“电玩城”内滋事的人的事实;22、视频光盘,证明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与一帮人在“电玩城”内时,“电玩城”的管理人员蓝某把一叠钱交给其中一名男子的事实;2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的事实;2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犯罪前科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出于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等目的,以强拿硬要的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未寻衅滋事,所拿的人民币3000元钱是爆机奖,是他们冤枉其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某在他人经营场所滋事、干扰经营及向经营者索要股份、钱财的事实,有其自己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众多的证人证言所证实;其辩解所拿取的人民币3000元系奖励,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多位证人证言相矛盾,故被告人张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的自我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张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建议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某在“电玩城”内寻衅滋事并向“电玩城”索取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自己“在这家游戏店打游戏输钱了,……可是我输钱了没有给我返还,我就报过警”等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徐某、向爱国、郭某等众多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张某实施了要求“电玩城”给其免费上分玩游戏、向“电玩城”老板讨要股份、驱赶“电玩城”的顾客等方式干扰“电玩城”正常经营的行为;被告人张某并于2015年1月3日晚向电玩城索取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自己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蓝某等多人的证言所证实。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或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