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傅某甲,吴某,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系被害人傅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系被害人傅某乙之子。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丽霞,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萍。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国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存在而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9日决定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星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丁丁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丽日坊7幢楼下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视线被路边建筑遮挡,且未减速通行,致使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驶经该路口的被害人傅某乙相撞。后被害人傅某乙被立即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傅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请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至今已支付部分医药费。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车速较快,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2、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垫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费用。4、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丽日坊7幢楼下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视线被路边建筑遮挡,且未减速通行,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驶经该路口的被害人傅某乙相撞。后被害人傅某乙被立即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傅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请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处警单,证实:2014年7月17日12时许,其在解放路孑民电影院搭乘一车牌号为浙D×××××的出租车驶往快阁苑丽日坊4幢,在由北往南穿过快阁苑三期广场一十字路口时,突然有一辆由东往西的电瓶车穿了过来,与出租车发生了碰撞,司机往右急打方向盘,在滑动了十几米后撞在了路右侧的花坛上。出租车司机和其立即下车查看,对方昏迷不醒,出租车司机让其报了警,其就报警了。出租车大概以30码的速度行驶,对方电瓶车开过来的车速也挺快的。同时,证人潘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即出租车司机。2、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12时许,其丈夫傅某乙在快阁苑小区内被一辆出租车撞了,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月22日晚上6时许确认死亡。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交通事故尸体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傅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出租车的转向、制动均符合技术条件要求;事故车辆电动自行车的转向、制动均符合技术条件要求。6、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0mg/ml。7、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持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6月22日。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8、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到案情况及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过失致人死亡事实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诉称:被告人吴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出租车以30码以上的速度在小区内行驶,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3条的规定,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20公里,故被告人吴某系严重超速行驶,且其在通过十字路口附近时没有减速通过,将被害人傅某乙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人吴某系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员工,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吴某、被告单位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8226.45元、误工费609.77元、护理费60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丧葬费222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交通费20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共1000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5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6332.49元;二、判令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鉴定费均无异议,辩称医疗费已由其垫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均过高。被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不合理;车辆已投保,故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在刑事案件中不予支持。被告单位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吴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仅系挂靠关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出事故后应由被告人吴某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被害人及被告人均存在过错,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愿意承担60%的责任;2、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均予以认可;对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营养费用,由于被害人送医后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营养费的支出,不予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的儿子已经成年,应由其自己承担,证明其精神状态及劳动能力的鉴定,也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即使要保险公司承担,根据鉴定结论被害人儿子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方要求的费用过高,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费用较为合理;死亡赔偿金因新的标准尚未实施,仍应该参照旧的标准执行;对于交通费用,应按照交通费发票为准,要求的2000元过高;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认可;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害人傅某乙被被告人吴某驾驶的出租车撞伤,后于同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7日的门诊费用共计人民币1628.01元,住院5天的住院费用共计人民币25738.44元,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7366.45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傅某乙亲属交通、误工及护理等方面的损失。被害人傅某乙出生于1966年3月4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为边缘智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傅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在2012年建造灵芝镇小学易地扩建工程时被征用粮田,傅某乙、凌某已办理农业家庭户转非农业家庭户手续,但傅某甲尚未变更户口性质。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3月7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车出租公司”)签订《客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东方汽车出租公司将其所属的浙D×××××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租赁给乙方经营,经营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车辆更新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在经营合同签订时作为车辆折旧金提前支付给甲方人民币81000元,在合同经营期内逐月自动折旧。合同终止时,车辆按照有关部门规定处置,车辆余值、残值归乙方所有。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883.33元;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缴纳下一个月管理费400元;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缴纳下一个月的相关费用:规费、定额税金、GPS使用费及应乙方必须承担的费用……涉案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袍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366.45元;被告人吴某已向交警大队预缴的人民币40000元,自愿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额外补偿,并已由被害人家属领取。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傅某乙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2、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发票,证实:被害人傅某乙的医疗费用。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傅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的家庭关系及户籍性质。4、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的精神状态及劳动能力。5、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绍兴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灵芝小学易地扩建工程土地勘测图,证实:被害人傅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一家三口人的土地被征用的情况。6、《客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证实:被告人吴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东方汽车出租公司之间的关系。7、人保袍江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东方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袍江支公司的基本情况。9、交通事故医疗抢救(赔偿)费预付款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吴某向交警大队预付人民币40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害人家属领取。10、交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家属支出的交通费用。11、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的法医精神病精神状态鉴定费用为20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傅某乙存在过错,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由于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东方汽车出租公司系被告人吴某驾驶车辆的车主,对出租车实行统一管理,并享受该车的营运利益,故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其与被告人吴某关于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内部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单位东方汽车出租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涉案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袍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傅某乙存在过错,被告单位人保袍江支公司提出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已经公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标准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人保袍江支公司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根据其精神状态及就业实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单位人保袍江支公司提出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主张赔偿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7366.45元、护理费609.77元、误工费60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丧葬费22256.5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0元、交通费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4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人民币1137472.49元,其中被告人吴某已支付医疗费27366.45元,故尚需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10106.0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袍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人民币1110106.04元,返还给被告人吴某人民币989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佳妮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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