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居才与苏玲锋、郑小兰、苏开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居才,苏玲锋,郑小兰,苏开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曹居才,男,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苏玲锋,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郑小兰,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苏开秉,男,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曹居才与被告苏玲锋、郑小兰、苏开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居才及被告苏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兰、苏开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居才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苏玲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苏玲锋,被告苏玲锋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息。由被告苏开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小兰与被告苏玲锋系夫妻关系,该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郑小兰对该笔借款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收借款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亦未付过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原告曹居才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玲锋、郑小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苏开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玲锋答辩称,此15000元系其之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不应将其老婆郑小兰列为被告,因郑小兰对此借款不知情。被告系2012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苏玲锋归还了原告50000元本金,尚有15000原来利息未支付,后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被告郑小兰、苏开秉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居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苏玲锋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苏玲锋质证称此借条系其签字,但内容有违事实,此15000元系其之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玲锋、郑小兰、苏开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苏玲锋、郑小兰、苏开秉送达,被告苏玲锋、郑小兰、苏开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前几年,被告苏玲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居才借款50000元并有约定利息,原告自认2011年7月22日被告苏玲锋已归还该50000元借款本金,但未付清利息。2013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苏玲锋尚欠原告15000元利息,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5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苏开秉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居才老师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半年内归还,自新历2013年1月23日起。借款人:苏玲锋,2013.1.23。担保人:苏开秉,2013.1.23”。借款后,原告经向俩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郑小兰与被告苏玲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苏玲锋尚欠原告曹居才借款利息15000元,有被告苏玲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苏玲锋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小兰与被告苏玲锋系关系,该借款利息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15000元系被告苏玲锋之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未支付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玲锋、郑小兰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苏开秉为被告苏玲锋所欠原告曹居才借款利息作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开秉对被告苏玲锋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小兰、苏开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玲锋、郑小兰、苏开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居才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苏玲锋、郑小兰、苏开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苏玲锋、郑小兰、苏开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熊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