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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李桂梅、周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李桂梅,周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负责人尉金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李桂梅。被告周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李桂梅、周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梅、周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桂梅、周雄与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桂梅向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贷款45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如借款人李桂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李桂梅、周雄自愿将其所有房屋抵押给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2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桂梅发放了45万元借款,李桂梅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从2015年2月11日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桂梅、周雄共同返还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借款本金318750及支付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积欠利息、罚息、复利8376.37元,合计327126.37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对被告李桂梅、周雄所有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梅、周雄未做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划款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第二组证据:欠息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桂梅截止2015年7月15日欠原告贷款本金3187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376.37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书、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桂梅、周雄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6张,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桂梅、周雄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桂梅与周雄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桂梅为装修房屋,向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4月11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李桂梅、周雄签订合同编号为15020120120017243号个人房屋装修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万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李桂梅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李桂梅、周雄自愿将其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李桂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李桂梅、周雄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将4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李桂梅、周雄指定的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桂梅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借款本金318750元、积欠利息、罚息、复利8376.37元,合计327126.3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李桂梅、周雄签订的个人房屋装修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李桂梅、周雄于2012年4月11日所签订的个人房屋装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45万元贷款,被告李桂梅、周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桂梅、周雄在2015年2月11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李桂梅、周雄返还借款本金31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李桂梅、周雄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37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李桂梅、周雄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020120120017243号个人房屋装修借款合同中约定:“李桂梅、周雄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李桂梅、周雄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李桂梅、周雄从2015年2月11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梅、周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借款本金318750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376.37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李桂梅、周雄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桂梅、周雄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207元,减半收取3104元,由被告李桂梅、周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