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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志仓与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经济合作社、奉化市玙若服装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88号原告朱志仓与被告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经济合作社、奉化市玙若服装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志仓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应当返还申请执行人朱志仓购房款8���元,并赔偿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经济合作社对购房款8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购房款8万元自2014年7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50%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270元、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经济合作社负担。被执行人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已经停止经营,该厂负责人章志芳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死亡。被执行人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经济合作社和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在我院另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涉案标的200余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案款20万元,经统一分配,本案受偿7726元。经调查,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朱志仓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8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