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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崔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系被害人崔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朴某,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逮捕,于2014年8月18日取保候审。本院于8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南春,被告人朴某及其辩护人朴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朴某饮酒后驾驶吉X**号“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存瑞部队前处时,将该处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的金某、崔某某撞到。被害人金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崔某某重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0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崔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朴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金某的家属于2014年7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重伤,要求被告人朴某赔偿医疗费101680.83元、伤残赔偿金343028.84元、误工费52119.39元、护理费23455.44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6965元、看护小孩费用18000元、哺乳孩子费用18000元、精神抚慰金1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615249.5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诊断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在合理的范围内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朴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金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金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看护小孩费用、哺乳孩子费用、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朴某饮酒后驾驶吉X**号“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存瑞部队前处时,将该处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的行人金某、崔某某撞到,被害人金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致被害人崔某某重伤,左侧肱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酸碱平衡紊乱、电解质紊乱、双肺挫伤、胸骨骨折、脑挫伤、呼吸衰竭、肺炎、右侧骶骨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右侧髂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右肾结石、弥漫性轴索损伤、左桡神经损伤、左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朴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并如实交待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检验,被告人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崔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朴某家属与被害人金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金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金某家属的谅解。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事故发生后分别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5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支付门诊费、治疗费等费用90445.65元,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11天,支付治疗费等费用3980元,在祺林医院住院26天,支付治疗费等费用4662.96元,延边脑科医院住院11天,支付治疗费等费用2076.86元,延边医院治疗费519.86元。支付救护车费290元。经鉴定,崔某某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肆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至评残前一日,需一人护理120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6000元。经法医精神病鉴定,崔某某目前精神状态属于“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需二人护理参拾日,一人护理21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人朴某已支付医疗费200000元和护理费5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朴某的供述,证人唐文权、闫松、池元福、李泰锡、崔青洙、金钢、杨浩的证言,鉴定结论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朴某已向本院缴纳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朴某肇事行为,给崔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出的医疗费101680.83元、伤残赔偿金3430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23455.44元[108.59元/日×(30日×2人+210日-54日)]、交通费6965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按卫生行业标准(69.77元/日×307日)的主张,没有提供崔某某从事卫生行业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33337.13元(108.59元/日×307日)。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关于看护小孩费用、哺乳孩子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361467.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