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四季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培民,昌黎县四季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培民。委托代理人:闫宏。委托代理人:闫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黎县四季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郊区犁湾河三村。法定代表人:蔡福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慧笙,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黄冬梅,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培民与被上诉人昌黎县四季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闫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付界勇,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慧笙、黄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闫培民是昌黎县四季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挂面车间电工。闫培民于2010年8月25日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2012年7月24日,闫培民申请复审换新证,以昌黎县四季雪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个人交纳培训费360元,此培训费未在昌黎县四季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处报销。2012年11月13日19时至14日7时,14日19时至15日7时,15日19时至16日7时,闫培民在昌黎县四季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处上夜班。2012年11月14日至16日白天,闫培民按照昌黎县安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通知要求,参加电工复审换新证培训。2012年11月16日13时50分许,闫培民驾驶号牌为冀C×××××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至青乐线昌黎县虹桥工业园区路口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一辆号牌为冀03-009**的拖拉机相撞,闫培民受伤。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培民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闫培民于2013年11月13日,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闫培民根据单位要求去参加昌黎县安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的电工复审换新证培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闫培民所受伤属于工伤。昌黎县四季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3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闫培民2012年11月16日早上7点下夜班后先回到家中,又去参加培训,白天没在昌黎县四季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故其于11月16日13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另,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闫培民是根据单位要求去参加电工复审换新证培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28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6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闫培民所受伤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其前提都是“因工或受用人单位指派”,而闫培民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参加电工复审换新证培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闫培民是受昌黎县四季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外出学习,故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63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闫培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参加电工复审换新证培训是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为了保障电工证继续有效,保证企业安全生产顺利进行。上诉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63号工伤认定决定。(二)原审判决没有调查清楚事实。上诉人根据单位要求,因工作需要,按照县安监局对企业安全生产的强制要求,参加电工复审换证培训,属于因工作需要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因工外出活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无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63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昌黎县四季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上诉人受到单位指派参加培训,不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参加培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受单位指派。上诉人参加培训的费用本公司从未报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上诉人闫培民参加电工复审换证培训,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闫培民所受伤属于工伤。本机关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6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本机关作出的该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本案上诉人闫培民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闫培民作为被上诉人昌黎县四季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挂面车间电工,按照其所在公司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岗位要求,参加电工复审换新证培训,上诉人的该行为是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2012年11月16日,由于上诉人在参加培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6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上诉人闫培民所受伤属于工伤。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参加培训不是受单位指派,原审被告认定上诉人为“因工外出期间”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昌黎县四季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6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昌黎县四季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娟审 判 员 李朝富代理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西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