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同年8月26日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于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A×××××号轿车在仙游县鲤城街道龙宫KTV楼下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作酒精浓度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的乙醇浓度为145.56ml/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员基本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投案证明、到案经过、罚金单、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65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45.5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能预缴罚金,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朱国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