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琴与被告胡平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王琴,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平,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现在栾川县。原告王琴与被告胡平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离婚,离婚时未对家庭责任田进行分割。2011年,原被告所在的范营村纳入城镇规划,土地被国家征收,国家按标准对全村土地和村民进行了补偿。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7791元和附着物补偿款4500元,该款被被告取走。另双方离婚时,被告应给原告4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7791元、附着物补偿款4500元及离婚时应付的4000元,共计1629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4000元;范营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领取原告征地款7791元、附着物赔偿款4500元。被告辩称:附着物赔偿款不应给原告。因为该款是为了获得拆迁赔偿,我花了6000元买树苗栽树而赔偿的,当时我与原告已经离婚。其他我没有能力给付。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琴和胡平于2009年7月23日协议离婚。2011年栾川县樊营村六组因城镇规划,进行拆迁,并对被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该村组证明,胡平已领取了王琴的土地补偿款7791元和附着物赔偿款4500元。现原告王琴为讨要此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平归还土地补偿款7791元、附着物赔偿款4500元。并在庭审中增加请求,要求胡平给付离婚协议中约定应付的4000元。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王琴按规定享有的土地补偿款,被告胡平代领后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琴要求的附着物赔偿款,被告胡平提出该赔偿款系二人离婚后,为了获得拆迁赔偿而购树苗栽种获得的,而王琴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原则,该补偿款应归胡平所有,对王琴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琴请求胡平给付的4000元,系二人离婚时胡平应支付的款额,属婚姻家庭纠纷,而本案系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琴征地补偿款7791元。二、驳回原告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平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革委审 判 员 张晓辉人民陪审员 聂琳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燕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