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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谭庆祝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李志田,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兰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新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的,应向作出仲裁裁决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向作出该仲裁裁决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谭某某。上诉人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甘劳人仲裁字(2015)第36号裁决非终局性劳动裁决,该裁决具有可诉性。二、上诉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予实体审理。三、对终局性劳动裁决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请求一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诉讼请求分别为:1、要求撤销甘劳人仲裁字(2015)第36号裁决;2、撤销被告2013年4月份之事实决定,即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否定被上诉人中核兰州公司对其所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本案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新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