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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灵通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灵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798号罪犯吴灵通,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台临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灵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同案被告人项志海、叶子琳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以(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31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项志海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叶子琳的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灵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灵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灵通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