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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厚元与洪洛珠、刘凡杰、黄钊鹏、三明三杉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元,洪洛珠,刘凡杰,黄钊鹏,三明三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黄厚元,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周善喻,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洛珠,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刘凡杰,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三明市。被告黄钊鹏,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安市。被告三明三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法定代表人陈文雄,董事长。原告黄厚元与被告洪洛珠、刘凡杰、黄钊鹏、三明三杉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厚元的委托代理人周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洛珠、刘凡杰、黄钊鹏、三明三杉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元诉称,2014年1月底,被告洪洛珠、刘凡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洪洛珠、刘凡杰同意以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XXX号9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协商,借款金额变更为700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洪洛珠、刘凡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以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XXX号902室房产提供抵押,被告黄钊鹏、三明三杉木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章。但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洪洛珠、刘凡杰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判令被告刘凡杰、洪洛珠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判令被告黄钊鹏、三明三杉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凡杰、洪洛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XXX号902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洪洛珠、刘凡杰、黄钊鹏、三明三杉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洪洛珠、刘凡杰向原告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由被告黄钊鹏、三明三杉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2、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4、代理费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洛珠、刘凡杰、黄钊鹏、三明三杉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洪洛珠、刘凡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洪洛珠、刘凡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XXX号902室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钊鹏、三明三杉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协议还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将700000元款项转入借款协议约定的账户。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催讨欠款,委托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洪洛珠、刘凡杰向原告黄厚元借款未及时偿还,应承担偿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洛珠、刘凡杰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XXX号902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抵押物系由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洪洛珠、刘凡杰提供,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要求被告黄钊鹏、三明三杉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洛珠、刘凡杰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洪洛珠、刘凡杰、黄钊鹏、三明三杉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洛珠、刘凡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厚元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洪洛珠、刘凡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厚元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洪洛珠、刘凡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厚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四、原告黄厚元对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XXX号902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黄钊鹏、三明三杉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洛珠、刘凡杰的上述债务以抵押房产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洪洛珠、刘凡杰、黄钊鹏、三明三杉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被告洪洛珠、刘凡杰、黄钊鹏、三明三杉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谢 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凤人民陪审员  曾锦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