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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诉曾艳玲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曾艳玲,刘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9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住址机构代码67658109-5。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宣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永平,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艳玲(现用名“曾子玲”),湖南省祁东县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光荣,湖南省祁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以下简称景洪邮储)诉被告曾艳玲、刘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明独任审判。2015年6月8日,原告景洪邮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景民二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7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洪邮储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艳玲、刘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了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洪邮储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曾艳玲系“诺曼琦服装店”业主。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总额为40万元的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用于“诺曼琦服装店”进VS男装,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二被告夫妻共有的房产(产权证号:景房权证字第000586**号)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上列合同签订后,被告曾艳玲于2011年11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两次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总额共计40万元。此后,被告按约偿还了部份借款。2012年8月7日,被告曾艳玲在额度内申请第3次借款,借款金额为7.6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曾艳玲在额度内申请第4次借款,借款金额为19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于被告申请的当天向被告发放了款项。2015年5月底,原告获知被告卷入多起欠款诉讼中,经向被告核实,被告坦言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其所经营的“诺曼琦服装店”进货,而是用于投资其他行业,并因此借有大量私人债务。同时,被告曾艳玲承认在未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曾子玲”的曾用名在其他银行借款,且借款金额巨大。现被告坦言已无能力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其名下的全部借款,同时有权以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景房权证字第000586**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9,203.23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6月4日,拖欠本息总额为;301987.7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景房权证字第000586**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1、第2项诉讼标的合计:313987.7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景洪邮储明确表示其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包括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曾艳玲、刘光荣未作答辩。原告景洪邮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3)金融许可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银监复(2011)634号批复,欲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依据。3、被告曾艳玲、刘光荣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真实存在,主体合法。4、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曾艳玲系“诺曼琦服装店”业主。5、个人额度借款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宣称申请贷款用于“诺曼琦服装店”进货。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欲证明借款额度、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7、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欲证明抵押担保额度、时间、范围、实现抵押权条件等。8、景洪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欲证明二被告共同将其二人共有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9、景房权证景字第000586**号产权证,欲证明抵押物真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10、景房他证2011字第000250**号他项权证,欲证明抵押物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合法有效。11、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借款20万元的事实。1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借款20万元的事实。1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借款7.6万元的事实。1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借款19万元的事实。15、拖欠贷款本息金额电脑系统截屏图,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借20万元款项尚拖欠本金30336.28元、利息8522.41元的事实。16、拖欠贷款本息金额电脑系统截屏图,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所借20万元款项尚拖欠本金30336.28元、利息8522.41元的事实。17、拖欠贷款本息金额电脑系统截屏图,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所借7.6万元款项尚拖欠本金40223.23元、利息1673.24元事实。18、拖欠贷款本息金额电脑系统截屏图,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所借19万元款项尚拖欠本金178247.44元、利息3856.91元的事实。19、曾子玲涉诉案件电脑查询截屏,欲证明曾子玲在贷款期间发生多起借贷纠纷。20、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主张的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以上证据5、6、7、8、9、12、13、14、21与原件核对无异收存复印件,证据1、2、3、4、9、10、15、16、17、18、20提供复印件。被告曾艳玲、刘光荣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曾艳玲、刘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景洪邮储提交的证据,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9日,被告刘光荣、曾艳玲(乙方)与原告景洪邮储(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及其补充条款,约定:借款额度是指甲方根据对乙方的信用评价及乙方提供的担保而确定的,乙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只要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乙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以后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指乙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或者乙方或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则乙方即已构成违约;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以及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并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负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计算丽水景苑2-10栋1单元302号房屋(产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586**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系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2011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于2011年1月29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景房他证2011字第000250**号)。合同签订后,被告曾艳玲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载明“借款人为曾艳玲,放款账号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年利率为8.086%,借款用途为进VS男装店的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7。”,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载明“借款人为曾艳玲,放款账号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年利率为8.086%,借款用途为进VS男装店的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7。”,于2013年8月7日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曾艳玲,借款金额为76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年利率为8.64%。”,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载明“借款人为曾艳玲,放款账号为×××,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年利率为8.96%,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7。”,并均加盖了原告的业务专用章,且原告亦将上述相应的款项于借据出具当日汇入了曾艳玲的银行账户。现原告以被告曾艳玲卷入多起欠款诉讼以及无力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银监复(2011)634):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变更其全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外,二被告在本院有多起诉讼案件且明确表示其已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402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光荣、曾艳玲与原告景洪邮储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及其补充条款,以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二被告理应依约给付借款本息。第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循环借款合同,以该主合同结合其后发生的借款行为以及出具的《借款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完整的借款合同内容,而因二被告在本院有多起诉讼案件且明确表示其已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根据合同中“乙方或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则乙方即已构成违约”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且合同中亦约定了发生上述情形则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9203.2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本金60732.56元为基准,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息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0223.23元为基准,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年息8.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78247.44元为基准,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息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二、因二被告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抵押合同》约定确认其对被告曾艳玲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以及保全费4020元的请求,因有合同已明确约定且代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已实际产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荣、曾艳玲(现用名“曾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借款本金279203.2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本金60732.56元为基准,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息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0223.23元为基准,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年息8.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78247.44元为基准,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息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光荣、曾艳玲(现用名“曾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及保全费402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对被告曾艳玲(现用名“曾子玲”)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二期8号路以东2-10栋1单元302号﹤丽水景苑﹥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58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景房他证2011字第00025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刘光荣、曾艳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铁晴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