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苏建雪与吴默岩、吴鸿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雪,吴默岩,吴鸿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苏建雪。委托代理人: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默岩。被告:吴鸿鸽。委托代理人:吴默岩,系被告吴鸿鸽之子,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机构代码证号83716496-3。诉讼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建雪诉被告吴默岩、吴鸿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雪的委托代理人梅星、被告吴默岩暨被告吴鸿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雪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吴默岩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吴鸿鸽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龙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虎丘路口向左转弯时,遇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龙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默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吴默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93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默岩、吴鸿鸽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默岩与被告吴鸿鸽系父子关系,对非医保用药10%我们不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7302.49元,其中有1012.8元门诊票据无病历记录,其他费用要扣除医保外费用1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90天,为54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是2013年11月之前的,未提交事故前后的对账单,纳税证明,对劳动合同及解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2时25分许,被告吴默岩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龙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虎丘路口向左转弯时,遇原告苏建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龙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默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建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至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救护费用3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住院医疗费44076.77元。后原告因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3月14日至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医疗费为10973.92元,门诊医疗费1989元。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原告苏建雪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共计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常州诚加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鸿鸽与被告吴默岩的家庭用车,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吴默岩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默岩垫付了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被告吴默岩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其他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吴默岩负全部事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保险的损失,由被告吴默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等,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57602.49元,扣除无病历印证的发票262.8元,尚余57339.69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57302.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医保外用药,为5730.2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72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参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常州诚加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单位收入减少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每月4000元计算210日,为32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97788.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92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778.2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还应赔偿82058.24元。被告吴默岩承担医保外用药5730.25元,因其已经垫付了8000元,余2269.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吴默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79788.49元,原告仅主张7930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8157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1577.75元,其中给付原告苏建雪79308元,给付被告吴默岩226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10613901040006924)案件受理费694元,本院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吴默岩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47元(此款已由原告苏建雪预交,原告苏建雪同意被告吴默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戴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