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诉杨留柱、冯凤先、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杨留柱,冯凤先,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6号。代表人尹全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朝,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留柱。被告冯凤先。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389号。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刚,孔令江,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杨留柱、冯凤先、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玲,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留柱、冯凤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留柱、冯凤先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购买住房,于2010年3月30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发放285000元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限1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应归还本息金额2906.94元。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285000元贷款。另我行于2010年3月2日与被告卓达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卓达公司对被告杨留柱、冯凤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杨留柱、冯凤先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3月3日该合同项下已经拖欠我行贷款累计超过6期,尚欠我行本息合计197382.97元。我行起诉后,2015年6月11日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尚欠本金183571.30元,利息10697.02元,罚息1671.38元,利息的罚息570.41元,本息合计196510.11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杨留柱、冯凤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615447-011-201000126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杨留柱、冯凤先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3571.3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日利息为10697.02元,罚息为1671.38元,利息的罚息为570.41元及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卓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杨留柱、冯凤先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卓达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与我公司无关,诉讼请求第三项我公司认可,诉讼请求第四项应由被告杨留柱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留柱、冯凤先从被告卓达公司购买房屋一套,2010年3月30日,被告杨留柱、冯凤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杨留柱、冯凤先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285000元,被告杨留柱、冯凤先用于购买坐落于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书香园)1-1-104号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下限,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解除与借款人借贷关系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项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2010年4月15日,原告将285000元贷款划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杨留柱、冯凤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已逾期还款超过6个月,尚欠贷款本金183571.30,利息10697.02元,罚息2241.79元。2010年3月2日,被告卓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卓达公司为被告杨留柱、冯凤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杨留柱、冯凤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逾期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杨留柱、冯凤先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达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卓达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杨留柱、冯凤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615447-011-201000126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杨留柱、冯凤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83571.3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利息为10697.02元,罚息为2241.79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三、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孟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