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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国洪与范晨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洪,范晨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946号原告:曹国洪。被告:范晨翔。原告曹国洪诉被告范晨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晨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洪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期8个月,开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19个月,至2015年7月22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范晨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曹国洪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曹国洪借得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月息2.5%,借期8个月”。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系由其妻子账户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已支付6个月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晨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国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国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晨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