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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晓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354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玲,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晓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晓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治市长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长治市郊区税务局门前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吴浩杰所驾驶晋DFT7**#福特嘉年华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晓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浩杰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晓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晓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为:被告人王晓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晓玲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家里有母亲一人需照顾,请求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2时5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治市长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长治市郊区税务局门前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吴浩杰所驾驶晋DFT7**#福特嘉年华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晓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83mg/100ml。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浩杰的证言;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晓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晓玲上诉称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家里有母亲一人需照顾,另其患有左附睾炎,请求减轻处罚。经查,王晓玲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83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依法应对王晓玲从重处罚。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了原审被告人是初犯等情形,另其称患有左附睾炎等理由,该理由也不是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鉴于以上,原审被告人王晓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艳飞审 判 员  史 蕾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