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6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福江,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2010年6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福江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福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福江驾驶一辆无牌男装两轮摩托车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路康城KTV附近路边,趁被害人郑某丙不注意之机,用手抢夺被害人郑某丙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挂坠一个。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及挂坠共价值3925元。2015年4月16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旧屋旧五巷抓获被告人杨福江,并从被告人杨福江的住处起获被害人郑某乙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挂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郑某丙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对被抢黄金项链、涉案摩托车的照片签认,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香港周六福珠宝保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签认现场及涉案财物照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杨福江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福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杨福江驾驶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杨福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福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福江提出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民警取回赃物并指认出其他同案人,应当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福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福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杨福江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将其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赃物已缴回等量刑情节考虑在内对其量刑,量刑并无过重。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福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杨福江驾驶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杨福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丽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尹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