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出发,行驶至东孚镇洪诗路长北社涵洞前的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2.95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军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王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