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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卢某某,女,1973年5月17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2月18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1994年认识,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赵某东,19岁,在外打工;次子赵某平,11岁,小学学生。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殴打原告。2011年4月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要求离婚;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永平县龙街镇邑理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卢某某与卢某花同是一个人及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具备所证明事实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4年认识,同年12月2日到永平县原龙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赵某东,19岁,在外打工;次子赵某平,11岁,小学学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光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