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杨素兰、张应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杨素兰,张应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责人:郏声龙。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杨素兰。被告:张应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杨素兰、张应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3日,因被告杨素兰、张应龙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原由审判员应万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祥宝、郭智毅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应万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达奇、人民陪审员郭智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兰、张应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被告杨素兰以其与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曙光大道东侧六层楼房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EEH3GA20140003《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DHE3GA20140003《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62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合同并约定了以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曙光大道东侧六层楼房【温国用(2010)第23680号、温房权证石塘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于2014年1月10日在温岭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房他证石塘字第××号】;第二被告张应龙系第一被告杨素兰丈夫,其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原告,自愿对杨素兰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素兰签订了JEH3FA20140027《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62万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双方约定:按月结息付息,一次性还本。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借款620000元给被告,然至2015年1月16日合同期满,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仅偿还给原告本金123800.69元、利息49770.5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199.31元、利息12087.7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67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素兰、张应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6199.31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利息12087.78元、并按年10.8%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6700元;抵押物被告杨素兰、张应龙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上马工业区曙光大道东侧六层楼房【温国用(2010)第23680号、温房权证石塘字第××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杨素兰与被告张应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贷款额度为620000元,约定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上马工业区曙光大道东侧六层楼房抵押给原告及其他权利和义务,于2014年1月15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基准利率上浮20%为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对被告杨素兰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四、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共同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贷款的事实。五、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620000元的事实。六、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贷款余额查询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还贷情况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6199.31元及截止2015年5月14日利息12087.78元的事实。七、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26700元的事实。被告杨素兰、张应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素兰、张应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出现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26700元。被告为保证其按约履行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曙光大道东侧六层楼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石塘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0)第236**号)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杨素兰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杨素兰向原告贷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应龙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杨素兰向原告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素兰、张应龙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曙光大道东侧六层楼房(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石塘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0)第236**号)为被告杨素兰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素兰、张应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496199.31元及截止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12087.7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素兰、张应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700元。三、被告杨素兰、张应龙未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有权就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杨素兰、张应龙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曙光大道东侧六层楼房(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石塘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23680号)所得价款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杨素兰、张应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代理审判员 蒋达奇人民陪审员 郭智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