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诉被告罗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罗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94号原告:方某,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诉被告罗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子方某某由原告抚养,然而时至今日,被告罗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将婚生子交给原告抚养,原告去学校探视婚生子方某某,也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生效,被告应当履行协议,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婚生子方某某交给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辩称:1、原、被告系协议离婚,被告是为了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同意原告抚养方某某,故放弃抚养权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方某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及今后的成长。首先,方某某一直由被告及其外公、外婆抚养照顾,与被告及其外公、外婆感情非常亲密,且方某某也曾多次表示不愿意与被告及其外公、外婆分开居住。其次,方某某自幼儿园至小学一直在巢湖就读,其生活、学习环境非常稳定,不宜强行改变。最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与孩子相处时间较少,工作应酬多,且时常行踪不定,不利于照顾子女。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目前不适合抚养方某某,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方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协议离婚,该协议中的第二条明确约定婚生子方某某由原告抚养;3、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4、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被人民法院确定合法有效,基于此,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罗某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离婚协议书,认为该份协议书中关于婚生子方某某的抚养权归属,实为原、被告之间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3、对离婚证复印件无异议;4、对于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罗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罗某于2015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儿子方某某由男方抚养”。2015年8月10日,原告方某以被告罗某不履行离婚协议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某将方某某交给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来履行,在该份协议中的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儿子方某某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故被告罗某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将婚生子方某某交给原告方某抚养。被告罗某虽然在庭审中辩称该份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婚生子方某某不适宜同原告共同生活,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应当履行双方离婚协议中的内容,将婚生子方某某交于原告方某抚养,故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罗某的婚生子方某某由原告方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萍萍本判决所附法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