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日勇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11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7日22时许,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88.3mg/lOOml。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以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嘉智周晓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