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邓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邓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邓某受雇为他人索债,至本市闸北区晋元路228弄被害人卢甲、卢乙居住的小区,在小区墙壁及宣传栏处张贴写有“卢乙还钱”、“2301还钱”、“死全家”等内容的恐吓标语。同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邓某等人又至该小区卢甲家所在的楼道处,持事先准备的红色喷灌油漆在楼道墙壁及地面喷涂上述恐吓内容,由邓某守住电梯以方便逃离。后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卢甲等人抓获并报警。被告人郭某某、邓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查,被告人郭某某、邓某等人的行为在小区制造恐怖气氛,严重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小区物业为清除上述标语,共计花费人民币3,800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邓某的家属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3,800元作为二名被告人共同对小区物业的赔偿款。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甲、卢乙的陈述及卢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岑某某、周某、曹某某、楼某某的证言及楼某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发票,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郭某某、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自愿赔偿小区物业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